2007年6月6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二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购销情况已明确  有无合同不要紧

  案情实录:某家纺公司曾多次销售羽绒产品给某制衣公司,共计价值34万余元,可制衣公司仅付货款28万余元,尚欠6万元。于是,家纺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制衣公司付清余款,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的合同和送货单、进账单等证据。
  制衣公司虽对双方的购销情况及结欠余款没有异议,但认为彼此并没有签过合同。
  审理结果:判决制衣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
  法官点评:制衣公司虽提出双方没有签过合同,但由于双方对交付货物的数量、付款金额均已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已明确,因此,有没有签订合同对本案并无实质性的影响。

  共同债权共同享  要求垫付没依据

  案情实录:孙某与李某合伙承包一幼儿园的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对工程各投资一半,盈亏也各担一半,由孙某负责资金调用。工程完工后经清算,除应收款1.6万元外,尚结余86126元。李某认为,工程应收款应由孙某负责收回,如果没有收回,孙某应先垫付8000元,可孙某不同意先行垫付。李某遂起诉,要求孙某兑付工程结余款的一半(即43063元)和应收款8000元。
  审理结果:判决孙某支付给李某43063元。
  法官点评:建设工程中的应收款,是一种债权,对债务人而言,李某和孙某是共同债权人。孙某没有先行垫付工程应收款的义务。因此,在孙某不同意先行垫付的情况下,李某要求孙某先行垫付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法院判决孙某只需按照约定支付50%的工程结余款。

  免责条款未提醒  不能因此拒理赔

  案情实录:高某给自己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后来,这辆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高某赔偿给第三者车辆修理费2万余元。可是,高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了拒绝,于是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1.9万余元(按实际赔偿费用的90%计算)。
  但保险公司认为,高某明知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仍上路行驶,属于故意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或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同时,保险人也有义务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有关免责条款是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庭审中也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合理提醒义务。特别是,在原告车辆投保时就未经年检的情况下,被告仍与原告订立“未经检验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
  本期点评: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陶勇  诸灿祥